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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日期:2014-07-03    作者:马鞍山农业信息网转载    浏览次数:3452
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政秘﹝2014 145
 
各县区农委,市经开区、慈湖高新区、示范园区、郑蒲港新区管委会农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农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马鞍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19日
 
 
马鞍山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仅指养殖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的淡水水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范围为水产品养殖到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运输、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运输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指导、协调工作,负责重大或跨县(区)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开发园区、有关新区〔以下简称各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体,应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机制,推行水产品产地准出、质量追溯、举报奖励等制度,落实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运输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对其生产和运输的水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九条 市、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推进水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基地建设。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有害包装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本辖区环境保护、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运输
 
    第十三条 各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苗种进行检疫。对检疫不合格的苗种,由水产苗种生产者自行销毁。
引进市外水产苗种的,应当持有产地的苗种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鼓励水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取得认证的生产企业可在其认证产品包装、广告上加贴和使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转让、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证书及标志。
    第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包括投入品采购记录、使用记录、捕捞记录、销售记录等,内容包括: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病害发生时间、使用药物等防治情况;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验检疫情况;
    (四)捕捞日期;
    (五)销售日期、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养殖投入品
    (一)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要求。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二)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休药期内禁止捕捞销售。
    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具有批准文号和有效期范围内的渔药。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
    第十七条 水产品捕捞销售前,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各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运输环节的监管,检查运输用水质量及在运输过程中添加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检查包装、运输机械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物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水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包装的水产品,须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剂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和运输的监督管理,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控体系,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实施产地准出和质量追溯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运输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发布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监督抽查结果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者、运输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检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各级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由县区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6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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